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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四七、三三四八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甲○○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有期徒刑十五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擄人勒贖被害人謝政憲部分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蔡智仁(於原審前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甲○○二人犯下吳德明命案後,猶不稍改暴戾之氣,復因藉故勒索位在台南市○○路二○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謝政憲不成,遂惱羞成怒轉而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蔡智仁乃夥同甲○○、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烏茲衝鋒槍、九○手槍、九二手槍各一把,子彈多發,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先由甲○○以電話刺探謝政憲人在診所後,三人隨即由甲○○駕駛租來之TW-三二三三號(由蔡智仁先行以黑色絕緣膠變換成TW-三二八八號以掩人耳目)自小客車逆向停在謝政憲診所前,蔡智仁、乙○○二人頭戴面罩、分持烏茲衝鋒槍及手槍衝進診所內,乙○○負責以手槍控制診所內之病患及護士,蔡智仁則衝入診療室強押謝政憲醫師離開診所,謝政憲不從,蔡智仁乃以烏茲衝鋒槍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顱骨橫向線狀骨折三‧五公分,乙○○並趨前強拉謝政憲進入車內,甲○○隨即將車加速開走,蔡智仁在車上以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住雙眼,並逼問謝政憲有無三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之贖款?謝政憲答以僅有三百萬元,蔡智仁認謝政憲有意矇騙而極度不悅,再度對之痛毆,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謝政憲迫於無奈,而供出友人吳福明及葉世男二人之電話。且於途中蔡智仁、甲○○、乙○○三人,分別打電話至吳福明住處勒索三千萬元之贖款,經吳福明求情而逐漸降低贖款為一千萬元。嗣蔡智仁發覺吳福明已報警,乃決定將謝政憲殺害滅屍,故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即以保特瓶裝了半瓶汽油備用。當日下午三時許以後,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里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蔡智仁三人遂強押謝政憲下車往前走,適該處山溝有一涵洞未覆水泥蓋,蔡智仁故意引導謝政憲往涵洞處走,謝政憲走到涵洞處一腳踩空而垂直掉落涵洞,蔡智仁見狀立即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子彈上膛(裝有滅音器),自左側朝謝政憲頭部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於右側太陽穴處射出,當場因頭部遭槍擊死亡。蔡智仁隨即命甲○○至涵洞內,拿取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並以所準備之汽油澆淋謝政憲屍體,再點火燃燒屍體而損壞之。蔡智仁、甲○○、乙○○隨即驅車離去,往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再折返台南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敍明:「核被告蔡智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渠等又與被告乙○○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無故持有槍、彈罪嫌。被告蔡智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被告蔡智仁、甲○○、乙○○三人,所犯之上開各罪間,除被告蔡智仁、甲○○所共犯(或蔡智仁個別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為連續犯外,其餘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上俱屬互異,請分論併罰」。依其文意,係指蔡智仁、甲○○等所犯數案(即一訴數案)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損壞屍體等罪間之法律關係部分,並未有所主張,但揆其意涵,應指被告等二人及蔡智仁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雖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被訴損壞屍體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二人該部分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六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所犯各罪,應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現仍未確定。乃原判決猶認被告等二人被訴損壞屍體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業經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至十三行),已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四記載:「嗣後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駕駛乙○○,購買並裝約八分滿之九五無鉛汽油。迨同日下午三時許,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因前無去路遂停車,四人均下車,其中蔡智仁強押謝政憲下車,適該處前方路尾之路面有水溝涵洞,尚未覆水溝蓋,蔡智仁持衝鋒槍強拉謝政憲往水溝涵洞走,乙○○將所持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政憲幾步之距離)把風警戒看守,而由蔡智仁個人將謝政憲拉至水溝涵洞邊緣後,蔡智仁、甲○○、乙○○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蔡智仁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子彈上膛,自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政憲當場倒入該水溝涵洞內,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亡。嗣蔡智仁為圖湮滅罪跡,先命乙○○入水溝涵洞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但乙○○不從,蔡智仁改命甲○○入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蔡智仁個人另單獨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即以先前所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燒損壞該屍體」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四行)。次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台南市東區德高厝接手駕車,一直到旗山關亭加油站下車加油,加滿油後,蔡智仁從車內拿出一只寶特瓶空瓶(一千五百CC)給我加八分滿九五汽油」云云(見警卷第五卷第九頁背面)。果原判決之認定及被告乙○○所供無誤,被告等二人及蔡智仁駕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之加油站前停車加油時,即已加滿油箱,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被告乙○○購買並裝約八分滿即約一千二百CC之九五無鉛汽油,該寶特瓶裝之汽油,顯非意在作該車之備用油,被告乙○○卻仍依蔡智仁之指示,購買並裝灌汽油於該寶特瓶內;被告甲○○雖無潑灑汽油或點火之行為,然蔡智仁於殺害謝政憲後,命甲○○進入謝政憲陳屍之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蔡智仁始以先前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屍,能否謂被告等二人並未分擔損壞屍體之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入查究及此,遽予採信被告等二人之供述,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嫌率斷。(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嚴重性,為整體之考量,又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僅以共同被告間相互比較,致量刑顯然失出,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甲○○、乙○○二人係於強擄被害人後知悉蔡智仁意在擄人勒贖,始變更原先之犯意,而參與蔡智仁之計劃,被告二人並非犯案之主謀,係附從蔡智仁而犯罪,涉案之情節與蔡智仁尚屬有別,罪不至死,惟罪行嚴重,原均應量處無期徒刑,惟被告乙○○有自首應減輕其刑」等旨,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三行)。然原判決既亦認定:「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不思奮力向上,自食其力,僅因蔡智仁欲藉端勒贖被害人謝政憲不成,被告乙○○即與之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頭戴絨毛頭套,共同持槍進入診所,將正為患者看診之醫師即被害人謝政憲擄走,被告甲○○於車上汽車未熄火予以接應,並勒索鉅額贖款;又未經取贖即將被害人槍殺,蔡智仁事後為圖湮滅罪跡復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一至八行),與第一審判決判處同案被告蔡智仁死刑,被告乙○○無期徒刑之主要審酌理由並無相異,且原判決並載明:「已死亡之蔡智仁衝入診療室,即出手強拉被害人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時,謝政憲有抵抗,遭蔡智仁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並由被告乙○○協助強拉謝政憲入車內,原判決(第一審判決)僅載由蔡智仁強拉謝政憲進入車內,尚有疏漏」等語(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至二十行)。果該記載無誤,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重,況被告乙○○於本件雖有自首之情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一再飾詞,毫無悔意,參之其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其中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犯本案前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素行未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原判決未審究及此,據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僅以被告乙○○有自首之情事,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對此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有無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能否謂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無研求餘地,案關重典,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未詳予審認,而為相同論述,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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