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第9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附近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2.0303公克),再自行分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持有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迨於為警查獲同日下午3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埤頭鄉○道○○○○○○○○○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停放於相同地點之同一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迨於為警查獲同日下午2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昶毅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昶毅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4 月8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於104 年6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8日、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一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卷第41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附卷足佐,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一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供查;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及塑膠鏟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透明結晶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23.706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0303 公克),塑膠鏟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12月3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皆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純質淨重合計22.0303 公克,業如上述,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昶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考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為供已施用,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合計23.706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0303 公克),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塑膠鏟管,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衡情自難與塑膠鏟管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李昶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示之事實 │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李昶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之事實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李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之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李昶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之事實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毒品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計驗餘淨重7.028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養院104年7月7日 │ │ │6.6056公克) │草療鑑字第104060│ ├──┼──────────────────┤0376號鑑驗書(見│ │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毒品合│104 年度毒偵字第│ │ │計驗餘淨重10.52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818 號偵卷第22頁│ │ │9.7590公克) │至第23頁)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 │ │ │餘淨重6.1579公克,純質淨重5.6657公克│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1 支 │養院104年7月24日│ │ │ │草療鑑字第104070│ │ │ │0298號鑑驗書(見│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929 號偵卷第24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