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蔡文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甫於民國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則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中午
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
居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嗣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本件於104年
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
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