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智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韋樺平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大夜市擺攤販賣商品,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抱枕等商品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且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其前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40 元到150 元不等,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18時許,在上開夜市,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抱枕電暖袋,並伺機以每件190 元到2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李韋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大夜市擺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是本件犯罪地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居所地同其戶籍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第6897號偵卷第15頁、第4557號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住居所。又被告前固因案於104 年3 月27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嗣於同年5月22日當庭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於104 年5 月29日製作完成,並於同年6 月4 日繫屬本院,有蓋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於104 年6 月4 日起訴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並未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本院管轄之彰化地區亦非被告之所在地,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當時住居所係在本院所屬轄區內,是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商 標 名 稱 │商 標 權人│仿冒商品、數量│ ├─┼───────────┼─────┼───────┤ │1 │HELLO KITTY及圖 │三麗鷗公司│暖手抱枕3 個 │ ├─┼───────────┼─────┼───────┤ │2 │Rilakkuma及圖 │森克斯公司│暖手抱枕4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