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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告
梁錫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錫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6 月16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下稱員林簡易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周玟計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㈤蒐證錄影光碟1片。

㈥扣案之鐮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鐮刀1 把,全長約22.5公分,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部位為金屬材質呈彎曲狀,刀刃長約11公分且鋒利,有扣案照片1 張及被移送人於本院另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該鐮刀係供其平日務農所用,當天帶刀去員林簡易庭是為了削水果止渴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該鐮刀係單純削水果之用,應與水果一同置放,待食用水果時使用,惟當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芒果係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並未隨身攜帶,既被移送人食用芒果時,須再至其機車拿取,其即無為吃水果而隨身攜帶鐮刀之必要;況該鐮刀體積非小,又鋒利無鞘,在攜帶上需特別小心,以避免攜帶者自己遭割傷,當無可能係因放在口袋忘記,而誤攜帶入法院之可能,是被移送人將該無刀鞘之鋒利鐮刀隨身攜帶進入法院大樓,實難認與食用水果有關。再者,因被移送人前曾滋擾本院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且案發當日係經多次勸離始離開,隨後遭發現其攜帶鐮刀,經本院法警室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是被移送人上開攜帶鐮刀之行為,客觀上已驚擾他人而報警,從而,其行為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有危害安全之虞,尚難謂其攜帶該鐮刀進入法院有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梁錫信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器械之非行。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前於102 年間因法拍屋事件,要求本院退回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果,即每天均前往員林簡易庭3 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站立,經本院人員勸離都不肯離去。被移送人於104 年6 月16日14時30分許再度至員林簡易庭逗留,嗣經員林簡易庭法警周玟計勸離無效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周玟計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當天係去等其成果圖,因政府機關說要負責,且當天其只有走到3 樓,並沒有進到3 樓辦公室等語。另證人周玟計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雖均指稱伊當天曾多次告知被移送人,因其之前有滋擾本院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若無事洽公,請其離開,然均勸阻無效,被移送人仍繼續往3 樓方向移動並未離開,於3 樓民事執行科辦公室外,再次請被移送人離開,雖其不回應,但因辦公司門已上鎖,其乃自行下樓離去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固有在上揭時、地,經本院人員多次勸離,仍未立即離去之情形,然被移送人於本件之行為,僅是進入本院可供公眾自由進出之辦公大樓公共區域,並沿著樓梯往上走,雖未理會本院法警勸離之言語,但未見有何反抗、吼叫、阻擋或干擾、影響其他公眾洽公之行為、且亦未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亦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情;況被移送人嗣於到達三樓,發現辦公室門已上鎖後,即默默自行下樓,亦無任何停留該處致影響該處辦公功能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本件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情事,爰逕為被移送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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