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義閔吳俊螢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梁錫信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6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梁錫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下稱員林簡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後為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錫信於104年6月16日中午許結束田園工作,因沒回家用午餐,直接匆忙至法院想拿取測量成果圖,而忘記鐮刀放在口袋內(務農者習慣將鐮刀插在後口袋內),於上班時段進入法院,法警看到前來關切,抗告人也就配合離開,自始至終都無亮刀嚇人之舉動,絕無傷人意圖,而是單純想拿他人侵占到我土地之測量成果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是否造成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為斷,與行為人所處之地是否為公共場合無涉。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鐮刀1把前往員林簡易庭處,嗣為本院法警勸離無效,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本院法警周玟計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4頁及第21頁),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證。又該鐮刀1把,全長約22.5公分,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部位為金屬材質呈彎曲狀,刀刃長約11公分且鋒利乙節,有扣案照片1張及被移送人於本院另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第34頁背面),堪認該鐮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鐮刀1把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抗告人當時所處之環境,係員林簡易庭,並非務農之處,抗告人並無攜帶鐮刀之必要,且參酌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法拍屋事件,要求本院退回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果,時常前往員林簡易庭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站立,經本院人員勸離均不肯離去乙節,有本院103年度秩字第26號、104年度秩字第3、10、12號裁定在卷可佐,是以當時客觀環境觀之,抗告人持有鐮刀至員林簡易庭,當可能造成與抗告人同處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性。至抗告人辯稱:其係來拿測量成果圖,並無持以威脅他人或亮刀嚇人之舉動,且因平時務農工作習慣將鐮刀插在口袋內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不願出示證件,亦不告知年籍資料,警詢時多保持緘默,或答非所問,採消極抗拒之態度乙節,有抗告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12頁),若抗告人係因正當理由前來員林簡易庭,當如實說明來意,澄清誤會即可,抗告人捨此不為,其目的顯非正當,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異議,非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