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秩字第10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錫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5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錫信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事實略以:梁錫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法拍屋事件,要求本院退回所繳納之保證金未果,即每天均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本院員林簡易庭(下稱員林簡易庭)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站立,經本院人員勸離都不肯離去。梁錫信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至員林簡易庭逗留,經員林簡易庭法警陳昌琪發現並宣讀請其於3分鐘內離去仍不離去,直至同日時40分許再次向其表明再不離去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警方處理,因勸離無效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移送人梁錫信於警詢時保持緘默。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林簡易庭法警陳昌琪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被移送人梁錫信進入員林簡易庭3樓民事執行科辦公室裡面,其依民眾梁錫信先生滋擾本院處理協調會議記錄規定辦理,同時宣讀請被移送人3分鐘離開辦公室,否則依社維法報警處理,直至同日時40分許,再次向被移送人表明再不離開,要依社維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甚詳,復有搜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因法拍屋悔標,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依法本應負擔其差額,並自保證金中扣除(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參照),竟心生不滿,已無事可洽,每逢上班日即至員林簡易庭1樓及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逗留,除對辦公人員造成執行業務時無形的心理壓力外,更已干擾場所秩序,且該場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洽公之處,核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梁錫信所為,應依首揭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觸法之動機及目的、素行、雖無業惟尚有資力投標應買之經濟能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