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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梁錫信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裁定(104年度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梁錫信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梁錫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法拍屋事件,要求本院退回所繳納之保證金未果,即每天均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本院員林簡易庭(下稱員林簡易庭)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站立,經本院人員勸離都不肯離去。梁錫信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至員林簡易庭逗留,經員林簡易庭法警陳昌琪發現並宣讀請其於3分鐘內離去仍不離去,直至同日時40分許再次向其表明再不離去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警方處理,因勸離無效而報警處理。其所為除對辦公人員造成執行業務時無形的心理壓力外,更已干擾場所秩序,且該場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洽公之處,核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梁錫信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去3樓民事執行處主要請求書記官給予成果圖,要處理拆屋還地之事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之說明: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處所,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又依上開說明,「滋擾」通常雖多以積極之作為方式呈現,如大聲喊叫,四處奔跑等;惟依各該處所之性質,如行為人之消極之不作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該場所之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則此時仍應認為行為人此時之不作為仍構成「滋擾」行為。申言之,本條款之規定所保障者係場所之安寧秩序,而安寧秩序是否遭到破壞,應審究者與其說是有無物理上之聲響、舉止,毋寧應認為係指該場所是否能正常發揮其功能。蓋因物理上之聲響、舉止一般而言固然均足以影響場所之安寧,然而是否達到使場所之安寧秩序受到破壞之程度,仍應視各該場所之正常功能、狀態為何而定。例如某甲、某乙二人雖有滋擾場所之意思,而於假日白天時,在自由廣場上提高音量互罵,然由於自由廣場係開放之公眾場所,假日主要係供人群至此散步、運動使用,此時該二人之聲音雖大,然既未使用何擴音設備,而僅有靠近時方會受到干擾,此時該二人之高聲互罵行為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處罰之對象;但倘若該二人係在國家音樂廳正在舉行演奏會時,以正常音量聊天,此時雖然該二人之音量較前者為低,然此時因國家音樂廳此一場所之正常功能(供聽眾欣賞音樂)已因該二人之交談受到破壞,此時如該二人主觀上有滋擾演奏會之意思,即有依上開條款處罰之可能。準此,消極之不作為通常雖均未影響場所之安寧,然仍有可能達到破壞場所之正常運作,如在車站剪票口或銀行櫃臺前靜坐等,此時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方式滋擾之意思,而其消極不作為之程度已達到足以破壞場所之正常運作,踰越社會大眾觀念內之合理範圍,此時即應認符合上開條款所欲處罰之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至員林簡易庭逗留,經員林簡易庭法警陳昌琪發現並宣讀請其於3分鐘內離去仍不離去,直至同日時40分許再次向其表明再不離去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警方處理,因勸離無效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昌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依上開說明,消極之不作為雖可認為係滋擾場所安寧秩序之行為,然仍應達到足以破壞場所之正常運作之程度,方得認為該當「藉故滋擾」,而能依上開條款加以處罰。惟移送事實就抗告人逗留於員林簡易庭而不離去一節,究有何種已達到使場所之正常運作受到破壞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則就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逗留於員林簡易庭之公共場所逗留,並拒絕離開此一事實而言,無論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滋擾之意,其客觀上既未有何積極作為,僅係單純停留之消極不作為,而又無證據證明其此一消極不作為有何足以達到使上開公共場所之正常運作遭到破壞之情形,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係抗告人此一單純逗留,並拒絕離去之消極不作為係不該當上開條款之「滋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既未該當上開條款之「滋擾」之要件,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則抗告人之理由無論是否成立,本院均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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