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秩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秩字第26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錫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12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錫信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梁錫信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其棄標而被沒收之保證金未果,即自102 年底某日起,除上班時間外,每日均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本院員林簡易庭(下稱員林簡易庭)3 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站立,表達不滿之意。梁錫信於103年12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再度至員林簡易庭逗留,經該法院政風室主任游耿斌表明其已無公可洽請其離去仍不離去,即逕自前往3 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經報警處理後,梁錫信持續咆嘯叫囂,藉端滋擾員林簡易庭之秩序。
二、訊據被移送人梁錫信於警詢時保持緘默。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本院政風室主任游耿斌於警詢時證稱:梁錫信拍得第一拍法拍屋後反悔,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未果而不服,從102 年底就每上班日到員林簡易庭3 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辦公室內站立,12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他走到1 樓大廳走道,我們告知他已無公可洽,請於3 分鐘內離去,否則報警處理,他不理會就直接衝到3 樓,再度請他離開未果,我們就報警處理,員警於是日下午1 時50分到場後,他持續咆嘯叫囂,他的行為也使加班的同仁,尤其是女性同仁無法安心工作,造成本院困擾等語甚詳,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因法拍屋悔標,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依法本應負擔其差額,並自保證金中扣除(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參照),竟心生不滿,已無事可洽,每逢上班日即至員林簡易庭1 樓及3 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逗留,甚而咆嘯,除對辦公人員造成執行業務時無形的心理壓力外,更已干擾場所秩序,且該場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洽公之處,核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梁錫信所為,應依首揭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觸法之動機及目的、素行、雖無業惟尚有資力投標應買之經濟能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子女(詳被移送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