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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呂美玲

原告
吳友華
被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告
魏應充
被告
常梅峯
被告
曾明
被告
蔡俊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被告
楊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茂嘉、魏應充、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列江淑端,未經記載於當事人欄,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當事人,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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