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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任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任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張任綠   男  48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任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
    越世界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752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5段與山寮巷口前,為警攔車盤查並發
    現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23時1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任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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