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
- 聲請人
- 饒忠同
上列請求人因贓物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饒忠同前因涉嫌搬運贓物案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至同年5月7日經本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後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請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准予適當之補償等語。
二、按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其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又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同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補償請求人之無罪判決係於98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補償請求人本應於98年8月26日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請求人遲至104年9月10日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補償,經該署以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前述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因本件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請求。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 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係以請求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補償請求權與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臺覆字第73號決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稱5 年請求權時效,係指已受准予補償決定後之補償支付請求權,與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稱刑事補償請求權時效,並不相同,本件本院係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同意支付補償,是以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