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皓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424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皓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臺中市市政府」更正為「臺中市市政路」

(二)補充:江文哲係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將貸款款項撥入被告蕭皓彰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被告即將其中應交付予被害人謝金珠之新臺幣48,390元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
│    被      告  蕭皓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2段247    │
│                        巷42號                              │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                        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蕭皓彰原係址設臺中市市政府129號HONDA汽車公司營業員,    │
│    負責車輛銷售、向客戶收取車款及接受購買新車客戶委託代    │
│    為銷售客戶原有之舊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謝金珠    │
│    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蕭皓彰購買客戶委託銷售之車牌號碼00    │
│    53-DR號自小客車,並由謝金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
│    理貸款,嗣謝金珠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與上開公司業務員    │
│    江文哲辦妥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保等手續後,嗣由    │
│    江文哲將貸款款項匯至蕭皓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動產擔保3,500元設定費用,    │
│    蕭皓彰本應將餘款48,390元交付予謝金珠。詎蕭皓彰因需款    │
│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行    │
│    挪用以支付其本身債務而予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HONDA公     │
│    司及謝金珠。                                            │
│二、案經謝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    訴人謝金珠指訴及證人江文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蕭    │
│    皓彰公司名片1紙、個人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證人江文哲     │
│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汽車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
│    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104年3月13日函附被    │
│    告所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    │
│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蕭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吳怡盈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曾欽政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