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林文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由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簡字
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
鄉員集路4段之友人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
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19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