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緯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劉緯祥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