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個女兒(91年次),先生因案在服刑,家中經濟都仰賴我在夜市擺攤賣衣服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