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麗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以下所載「林玉圓等6 人」更正為「林玉圓、陳雅芬、廖素雲、張淑婷等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以下所載「12% 」更正為「8 至10% 」、附表一:投資領回簡表繳費滿15個月欄更正為「32,000元」、慰問金滿12、31、32個月欄分別更正為「46,400元、118,600 元、122,4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林玉圓、洪淑絹、陳雅芬、張淑婷、施沛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所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 告 陳麗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多個民間老人互助會或往生互助會之組長,並陸續招攬林玉圓、陳雅芬、廖素雲、洪淑絹、張淑婷、施沛均等(下稱林玉圓等6人)眾多會員入會, 且從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及互助金,抽取相當成數之報酬以獲利。嗣陳麗娟於101年6月間,發現其招攬參加之眾多老人互助會及往生互助會相繼倒會,適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王智為(另案通緝中),得知王智為亦成立性質為老人互助會之「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對外招募會員,遂將其組內會員林玉圓等6人轉至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此部分所涉嫌詐欺 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繼續擔任「組長」職務。詎陳麗娟與王智為因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出現資金缺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智為於101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成立「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全聯公 司)且擔任負責人,另以共同投資名義,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領回簡表,其規則為會員僅須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即可成為會員,再以每2千元為1投資單位(下 稱投資件),每人不限參加1投資件,每一投資件需按月繳 納2千元,每一投資件於繳費滿附表一所示入會時間後,可 領回如附表一所示名義為「慰問金」之費用,以此為其投資方案內容,欲藉此高投資報酬率之投資內容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然卻無任何具體之投資計畫及投資標的,陳麗娟可預見王智為前揭宣稱之投資內容顯有違常,王智為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全聯公司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陳麗娟卻因貪圖可獲取每投資件12%之豐厚抽佣利益,容任王智為所宣稱之前揭投資方案縱使為虛假亦不違反其之本意,自101年6月起陸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領回簡表,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住處, 向會員林玉圓等6人誆稱:投資件僅須於領回前1個月申請,可隨時領回,不似老人會須待會員往生始可領回,且90%以 上資金均由伊操作,會員不用知道投資標的,投資件「繳得愈久、領得愈多」,伊財力雄厚,不用擔心伊跑掉云云,致林玉圓等6人誤信其所投資之本金確實會藉由投資之方式, 確保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而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件,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陳麗娟,以參與投資,陳麗娟於收取會員每月繳交費用後,先扣除其中8%至10%作為 自己的佣金後,餘款再交付王智為。另陳麗娟及王智為為進一步取信及誘使前揭投資會員加碼投資或不起疑心,尚自所詐取款項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給付部分慰問金予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不疑有他,而對此「投資方案」深信不疑,接續匯入更多之投資資金加入投資。陳麗娟及王智為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方式,共向林玉圓等6人詐得約594萬5,000元。嗣林 玉圓等6人在加入投資件繳費滿一定期間後,於102年9月間 紛向陳麗娟表明申請領回投資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玉圓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⑴被告坦承有以王智為設計之投資件投資領│ │ │查中之供述。 │ 回簡表,招攬告訴人林玉圓等6人加入, │ │ │ │ 並於每月收取投資金後,先扣除收取金額│ │ │ │ 之8%作為佣金,餘款再以匯款或繳交現金│ │ │ │ 給王智為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投資件」之投資標│ │ │ │ 的為其他65家老人互助會等語,後又改稱│ │ │ │ 伊僅係組長,不知負責人王智為投資標的│ │ │ │ 為何云云,惟其亦於偵查中供稱:「…所│ │ │ │ 謂共同投資只是老人會的一種名稱,…他│ │ │ │ 是拿這個表跟我說每個月都有獲利,中華│ │ │ │ 全聯老人互助會如果沒有收入也是一樣會│ │ │ │ 倒,所以就是要不斷收會員,一直收錢進│ │ │ │ 來。」、「我一開始幫陳雅芬她們轉件到│ │ │ │ 中華全聯家庭關懷協會,中華全聯家庭關│ │ │ │ 懷協會都要概括承受她們之前加入會館的│ │ │ │ 時間,如果沒有其他資金挹注的話,中華│ │ │ │ 全聯家庭關懷協會會無法運作,一樣會倒│ │ │ │ 閉,所以王智為才會另外成立中華全聯互│ │ │ │ 助有限公司,並設計一個共同投資方案,│ │ │ │ 吸引其他會員投入資金,以填補中華全聯│ │ │ │ 家庭關懷協會的資金缺口,...」等語, │ │ │ │ 顯見被告明知中華全聯公司投資件事實上│ │ │ │ 並無投資計畫或投資行為,僅係為增加金│ │ │ │ 錢投入老人互助會,填補老人互助會之財│ │ │ │ 務漏洞,另立名目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圓於│被告以投資領回簡表向其誆稱「投資件」比│ │ │偵訊時之證述。 │老人互助會還要好,老人會須會員死亡才可│ │ │ │領錢,而中華全聯公司是隨時可領回,且投│ │ │ │資越久領越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 │ │ │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絹於│被告向其誆稱按月繳款可累計利息,且保證│ │ │偵查中之證述。 │隨時可領回繳交本金及利息云云,致其陷於│ │ │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於│被告向其誆稱老人會領得金額太少,鼓吹告│ │ │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陳雅芬加入投資件,並要告訴人不要問│ │ │ │投資標的,有領到錢就好云云,致其陷於錯│ │ │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被告向其誆稱中華全聯公司投資件毋需會員│ │ │偵查中之證述。 │死亡才得以領錢,且保證領回云云,致其陷│ │ │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雲於│被告向其誆稱投資件利潤較老人會佳,且投│ │ │偵查中之證述。 │資金額90%均由伊操作,隨時均可領回云云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 │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施沛均於│被告向其誆稱投資件投資金額九成均由伊操│ │ │偵查中之證述。 │作,毋庸擔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 │ │如附表三所示金錢。 │ ├──┼──────────┼───────────────────┤ │ 8 │證人孔令芳於偵查中之│⑴投資領回簡表係中華全聯公司用於招攬會│ │ │證述。 │ 員加入之用。 │ │ │ │⑵中華全聯公司收取會員金錢後,由負責人│ │ │ │ 王智為投入其他老人會之事實。 │ │ │ │⑶101年6月間至同年年底,每月由伊與王智│ │ │ │ 為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對帳並收取會員│ │ │ │ 所繳費用,被告每月收取會員所繳金額之│ │ │ │ 10%為佣金等事實。 │ ├──┼──────────┼───────────────────┤ │ 9 │中華全聯公司共同投資│被告以該表招攬會員投資之事實。 │ │ │簡表影本1紙。 │ │ ├──┼──────────┼───────────────────┤ │ 10 │告訴人陳雅芬合作金庫│告訴人林玉圓等6人因受騙而支付附表三所 │ │ │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示金錢予被告陳麗娟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告訴人洪淑絹彰│ │ │ │化台化郵局帳號000000│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影本、告訴人張淑婷之│ │ │ │存摺影本及郵局無摺存│ │ │ │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林│ │ │ │玉圓、陳雅芬之匯款單│ │ │ │據。 │ │ ├──┼──────────┼───────────────────┤ │ 11 │中華全聯互助有限公司│被告以「共同投資」名義向告訴人等收取金│ │ │V組(102年)收款情形│錢之事實。 │ │ │表影本。 │ │ └──┴──────────┴───────────────────┘ 二、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麗娟與王智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玉圓等6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以被告陳麗娟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中華全聯公司「投資件」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 吸納存款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麗娟刻意隱瞞中華全聯公司提供之「投資件」方案並無任何投資計畫,有致使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之弊失,甚至向會員誆稱:繳費愈久、領回愈多,隨時可申請領回云云,並輔以記載「入會時間-繳費-慰問金」對照表作為宣傳,致使告訴人林玉圓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並繳納會費,業如前述,是縱其曾有發放慰問金之行為,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因此部分事實苟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領回簡表 ┌──────┬─────┬─────┬─────┬───────┬────────┐ │ 入會時間 │ 繳費 │ 慰問金 │ 入會時間 │ 繳費 │ 慰問金 │ ├──────┼─────┼─────┼─────┼───────┼────────┤ │ 入會費 │ 2,000元 │ │ │ │ │ ├──────┼─────┼─────┼─────┼───────┼────────┤ │ 滿1個月 │ 4,000元 │ 4,600元 │ 滿19個月 │ 40,000元 │ 73,000元 │ ├──────┼─────┼─────┼─────┼───────┼────────┤ │ 滿2個月 │ 6,000元 │ 8,400元 │ 滿20個月 │ 42,000元 │ 76,800元 │ ├──────┼─────┼─────┼─────┼───────┼────────┤ │ 滿3個月 │ 8,000元 │ 12,200元 │ 滿21個月 │ 44,000元 │ 80,600元 │ ├──────┼─────┼─────┼─────┼───────┼────────┤ │ 滿4個月 │ 10,000元 │ 16,000元 │ 滿22個月 │ 46,000元 │ 84,400元 │ ├──────┼─────┼─────┼─────┼───────┼────────┤ │ 滿5個月 │ 12,000元 │ 19,800元 │ 滿23個月 │ 48,000元 │ 88,200元 │ ├──────┼─────┼─────┼─────┼───────┼────────┤ │ 滿6個月 │ 14,000元 │ 23,600元 │ 滿24個月 │ 50,000元 │ 92,000元 │ ├──────┼─────┼─────┼─────┼───────┼────────┤ │ 滿7個月 │ 16,000元 │ 27,400元 │ 滿25個月 │ 52,000元 │ 95,800元 │ ├──────┼─────┼─────┼─────┼───────┼────────┤ │ 滿8個月 │ 18,000元 │ 31,200元 │ 滿26個月 │ 54,000元 │ 99,600元 │ ├──────┼─────┼─────┼─────┼───────┼────────┤ │ 滿9個月 │ 20,000元 │ 35,000元 │ 滿27個月 │ 56,000元 │ 103,400元 │ ├──────┼─────┼─────┼─────┼───────┼────────┤ │ 滿10個月 │ 22,000元 │ 38,800元 │ 滿28個月 │ 58,000元 │ 107,200元 │ ├──────┼─────┼─────┼─────┼───────┼────────┤ │ 滿11個月 │ 24,000元 │ 42,600元 │ 滿29個月 │ 60,000元 │ 111,000元 │ ├──────┼─────┼─────┼─────┼───────┼────────┤ │ 滿12個月 │ 26,000元 │ 56,400元 │ 滿30個月 │ 62,000元 │ 114,800元 │ ├──────┼─────┼─────┼─────┼───────┼────────┤ │ 滿13個月 │ 28,000元 │ 50,200元 │ 滿31個月 │ 64,000元 │ 122,400元 │ ├──────┼─────┼─────┼─────┼───────┼────────┤ │ 滿14個月 │ 30,000元 │ 54,000元 │ 滿32個月 │ 66,000元 │ 118,600元 │ ├──────┼─────┼─────┼─────┼───────┼────────┤ │ 滿15個月 │ 32000元 │ 57,800元 │ 滿33個月 │ 68,000元 │ 126,200元 │ ├──────┼─────┼─────┼─────┼───────┼────────┤ │ 滿16個月 │ 34,000元 │ 61,600元 │ 滿34個月 │ 70,000元 │ 130,000元 │ ├──────┼─────┼─────┼─────┼───────┼────────┤ │ 滿17個月 │ 36,000元 │ 65,400元 │ 滿35個月 │ 72,000元 │ 133,800元 │ ├──────┼─────┼─────┼─────┼───────┼────────┤ │ 滿18個月 │ 38,000元 │ 69,200元 │ 滿36個月 │ 74,000元 │ 137,600元 │ └──────┴─────┴─────┴─────┴───────┴────────┘ 附表二:參加投資件情形 ┌───┬───┬────┬─────────────┬─────────┐ │投資人│編 號 │投資件數│投資期間 │換算投資金額(新臺│ │ │ │ │ │幣/元) │ ├───┼───┼────┼─────────────┼─────────┤ │林玉圓│ 1 │ 2 │101年6月至101年10月共5期 │20,000 │ │ ├───┼────┼─────────────┼─────────┤ │ │ 2 │ 3 │101年7月至102年2月共8期 │48,000 │ │ ├───┼────┼─────────────┼─────────┤ │ │ 3 │ 20 │101年8月至102年8月共13期 │520,000 │ │ ├───┼────┼─────────────┼─────────┤ │ │ 4 │ 10 │101年11月至102年8月共10期 │200,000 │ │ ├───┼────┼─────────────┼─────────┤ │ │ 5 │ 17 │101年12月至102年8月共9期 │306,000 │ │ ├───┼────┼─────────────┼─────────┤ │ │ 6 │ 51 │102年2月至102年8月共7期 │714,000 │ │ ├───┼────┼─────────────┼─────────┤ │ │ 7 │ 12 │102年3月至102年8月共6期 │144,000 │ │ ├───┼────┼─────────────┼─────────┤ │ │ 8 │ 10 │102年4月至102年8月共5期 │100,000 │ ├───┼───┼────┼─────────────┼─────────┤ │陳雅芬│ 1 │ 10 │101年6月至101年10月共5期 │100,000 │ │ ├───┼────┼─────────────┼─────────┤ │ │ 2 │ 30 │101年7月至101年12月共6期 │360,000 │ │ ├───┼────┼─────────────┼─────────┤ │ │ 3 │ 15 │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共7期 │210,000 │ │ ├───┼────┼─────────────┼─────────┤ │ │ 4 │ 1 │101年11月至102年8月共10期 │20,000 │ │ ├───┼────┼─────────────┼─────────┤ │ │ 5 │ 15 │101年11月至102年8月共10期 │300,000 │ │ ├───┼────┼─────────────┼─────────┤ │ │ 6 │ 60 │101年12月至102年8月共9期 │1080,000 │ │ ├───┼────┼─────────────┼─────────┤ │ │ 7 │ 5 │102年1月至102年8月共8期 │80,000 │ │ ├───┼────┼─────────────┼─────────┤ │ │ 8 │ 20 │102年4月至102年8月共5期 │200,000 │ ├───┼───┼────┼─────────────┼─────────┤ │廖素雲│ 1 │ 20 │101年8月1期 │40,000 │ │ ├───┼────┼─────────────┼─────────┤ │ │ 2 │ 27 │101年9月1期 │54,000 │ │ ├───┼────┼─────────────┼─────────┤ │ │ 3 │ 40 │101年10月1期 │80,000 │ │ ├───┼────┼─────────────┼─────────┤ │ │ 4 │ 40 │101年11月1期 │80,000 │ │ ├───┼────┼─────────────┼─────────┤ │ │ 5 │ 56 │101年12月1期 │112,000 │ │ ├───┼────┼─────────────┼─────────┤ │ │ 6 │ 66 │102年1月1期 │132,000 │ │ ├───┼────┼─────────────┼─────────┤ │ │ 7 │ 66 │102年2月1期 │132,000 │ │ ├───┼────┼─────────────┼─────────┤ │ │ 8 │ 55 │102年3月1期 │110,000 │ │ ├───┼────┼─────────────┼─────────┤ │ │ 9 │ 65 │102年4月1期 │130,000 │ │ ├───┼────┼─────────────┼─────────┤ │ │ 10 │ 65 │102年5月1期 │130,000 │ │ ├───┼────┼─────────────┼─────────┤ │ │ 11 │ 65 │102年6月1期 │130,000 │ │ ├───┼────┼─────────────┼─────────┤ │ │ 12 │ 60 │102年7月1期 │120,000 │ ├───┼───┼────┼─────────────┼─────────┤ │洪淑娟│ 1 │ 20 │101年8月1期 │40,000 │ │ ├───┼────┼─────────────┼─────────┤ │ │ 2 │ 30 │101年10月1期 │60,000 │ │ ├───┼────┼─────────────┼─────────┤ │ │ 3 │ 40 │101年11月1期 │80,000 │ │ ├───┼────┼─────────────┼─────────┤ │ │ 4 │ 20 │102年2月1期 │40,000 │ │ ├───┼────┼─────────────┼─────────┤ │ │ 5 │ 20 │102年3月1期 │40,000 │ │ ├───┼────┼─────────────┼─────────┤ │ │ 6 │ 20 │102年4月1期 │40,000 │ │ ├───┼────┼─────────────┼─────────┤ │ │ 7 │ 20 │102年5月1期 │40,000 │ │ ├───┼────┼─────────────┼─────────┤ │ │ 8 │ 40 │102年7月1期 │80,000 │ ├───┼───┼────┼─────────────┼─────────┤ │張淑婷│ 1 │ 2 │101年12月至102年8月共9期 │36,000 │ │ ├───┼────┼─────────────┼─────────┤ │ │ 2 │ 3 │102年2月至102年8月共7期 │42,000 │ │ ├───┼────┼─────────────┼─────────┤ │ │ 3 │ 10 │102年3月至102年8月共6期 │120,000 │ ├───┼───┼────┼─────────────┼─────────┤ │施沛均│ 1 │ 5 │101年6月至102年1月共8期 │80,000 │ │ ├───┼────┼─────────────┼─────────┤ │ │ 2 │ 5 │101年12月至102年8月共9期 │90,000 │ │ ├───┼────┼─────────────┼─────────┤ │ │ 3 │ 5 │102年2月至102年8月共7期 │70,000 │ └───┴───┴────┴─────────────┴─────────┘ 附表三:告訴人付款情形 ┌─────┬─┬──────┬───────┬─┬──────┬───────┐ │告訴人姓名│編│ 付款日期 │ 給付金額 │編│付款日期 │ 給付金額 │ │ │號│(年.月.日)│(新臺幣:元)│號│(年.月.日)│(新臺幣:元)│ ├─────┼─┼──────┼───────┼─┼──────┼───────┤ │林玉圓 │01│101.06.07 │4,000 │09│102.02.04 │202,000 │ │ ├─┼──────┼───────┼─┼──────┼───────┤ │ │02│101.07.10 │10,000 │10│102.03.06 │220,000 │ │ ├─┼──────┼───────┼─┼──────┼───────┤ │ │03│101.08.08 │50,000 │11│102.04.03 │240,000 │ │ ├─┼──────┼───────┼─┼──────┼───────┤ │ │04│101.09.06 │50,000 │12│102.05.07 │240,000 │ │ ├─┼──────┼───────┼─┼──────┼───────┤ │ │05│101.10.04 │50,000 │13│102.06.04 │240,000 │ │ ├─┼──────┼───────┼─┼──────┼───────┤ │ │06│101.11.07 │66,000 │14│102.07.04 │240,000 │ │ ├─┼──────┼───────┼─┼──────┼───────┤ │ │07│101.11.28 │100,000 │15│102.08.05 │240,000 │ │ ├─┼──────┼───────┼─┴──────┼───────┤ │ │08│102.01.04 │100,000 │小計 │2,052,000元 │ ├─────┼─┬──────┼───────┼─┬──────┼───────┤ │陳雅芬 │01│101.09.07 │260,000 │08│ 102.01.30 │ 192,000 │ │ ├─┼──────┼───────┼─┼──────┼───────┤ │ │02│101.09.08 │2,000 │09│ 102.02.26 │ 192,000 │ │ ├─┼──────┼───────┼─┼──────┼───────┤ │ │03│101.10.01 │80,000 │10│ 102.03.28 │ 232,000 │ │ ├─┼──────┼───────┼─┼──────┼───────┤ │ │04│101.10.31 │156,000 │11│ 102.04.29 │ 202,000 │ │ ├─┼──────┼───────┼─┼──────┼───────┤ │ │05│101.11.28 │242,000 │12│ 102.07.01 │ 202,000 │ │ ├─┼──────┼───────┼─┼──────┼───────┤ │ │06│101.12.28 │182,000 │13│ 102.08.01 │ 202,000 │ │ ├─┼──────┼───────┼─┴──────┼───────┤ │ │07│102.01.10 │10,000 │小計 │2,154,000元 │ ├─────┼─┬──────┼───────┼─┬──────┼───────┤ │廖素雲 │01│101.08.08 │40,000 │07│102.01.04 │109,000 │ │ ├─┼──────┼───────┼─┼──────┼───────┤ │ │02│101.09.04 │54,000 │08│102.01.31 │23,000 │ │ ├─┼──────┼───────┼─┼──────┼───────┤ │ │03│101.10.02 │80,000 │09│102.04.03 │130,000 │ │ ├─┼──────┼───────┼─┼──────┼───────┤ │ │04│101.11.01 │80,000 │10│102.05.04 │130,000 │ │ ├─┼──────┼───────┼─┼──────┼───────┤ │ │05│101.12.01 │90,000 │11│102.06.05 │130,000 │ │ ├─┼──────┼───────┼─┼──────┼───────┤ │ │06│101.12.03 │22,000 │12│102.07.05 │3,000 │ │ ├─┴──────┼───────┼─┴──────┼───────┤ │ │ │ │小計 │891,000元 │ ├─────┼─┬──────┼───────┼─┬──────┼───────┤ │洪淑絹 │01│101.08.06 │20,000 │07│102.02.27 │40,000 │ │ ├─┼──────┼───────┼─┼──────┼───────┤ │ │02│101.08.28 │20,000 │08│102.03.22 │40,000 │ │ ├─┼──────┼───────┼─┼──────┼───────┤ │ │03│101.10.03 │10,000 │09│102.04.29 │40,000 │ │ ├─┼──────┼───────┼─┼──────┼───────┤ │ │04│101.10.29 │40,000 │10│102.05.27 │40,000 │ │ ├─┼──────┼───────┼─┼──────┼───────┤ │ │05│101.11.26 │40,000 │11│102.07.01 │40,000 │ │ ├─┼──────┼───────┼─┼──────┼───────┤ │ │06│101.11.29 │40,000 │12│102.07.26 │40,000 │ │ ├─┴──────┼───────┼─┴──────┼───────┤ │ │ │ │小計 │410,000元 │ ├─────┼─┬──────┼───────┼─┬──────┼───────┤ │張淑婷 │01│101.11.28 │4,000 │06│102.05.04 │30,000 │ │ ├─┼──────┼───────┼─┼──────┼───────┤ │ │02│102.01.05 │4,000 │07│102.06.01 │30,000 │ │ ├─┼──────┼───────┼─┼──────┼───────┤ │ │03│102.02.02 │10,000 │08│102.07.06 │30,000 │ │ ├─┼──────┼───────┼─┼──────┼───────┤ │ │04│102.03.02 │30,000 │09│102.08.03 │30,000 │ │ ├─┼──────┼───────┼─┴──────┼───────┤ │ │05│102.04.06 │30,000 │小計 │198,000元 │ ├─────┼─┬──────┼───────┼─┬──────┼───────┤ │施沛均 │01│101.06.01 │10,000 │08│102.01.01 │20,000 │ │ ├─┼──────┼───────┼─┼──────┼───────┤ │ │02│101.07.01 │10,000 │09│102.03.01 │20,000 │ │ ├─┼──────┼───────┼─┼──────┼───────┤ │ │03│101.08.01 │10,000 │10│102.04.01 │20,000 │ │ ├─┼──────┼───────┼─┼──────┼───────┤ │ │04│101.09.01 │10,000 │11│102.05.01 │20,000 │ │ ├─┼──────┼───────┼─┼──────┼───────┤ │ │05│101.10.01 │10,000 │12│102.06.01 │20,000 │ │ ├─┼──────┼───────┼─┼──────┼───────┤ │ │06│101.11.01 │10,000 │13│102.07.01 │20,000 │ │ ├─┼──────┼───────┼─┼──────┼───────┤ │ │07│101.12.01 │20,000 │14│102.08.01 │20,000 │ │ ├─┴──────┼───────┼─┴──────┼───────┤ │ │ │ │ 小計 │240,000元 │ ├─────┴────────┴───────┴────────┴───────┤ │總計告訴人交付金額為594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