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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葉明松黃士瑋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倫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其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為牟取不詳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開戶印章等,交付予收集人頭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自行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開戶印章,或將之交付他人自由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嗣該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開戶印章之人,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徐嘉伶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錢款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使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徐嘉伶等人匯入之錢款提領殆盡,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吳佳倫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開戶印章等物於去年5 、6 月間失竊,起初因恐忘記密碼,乃將密碼記載於卡片套內,但因帳戶內已無錢款,故未辦理掛失,亦未報案等語。起訴書認被告此辯解不可採,理由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將其帳戶交給全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對於其帳戶將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出入之工具使用當能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其帳戶將因此有贓款匯入轉出而遭非法使用,在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其他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苔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昀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徐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被告之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存簿資料各1 紙。

⑹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張。

⑺證人即告訴人賴昀姿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⑻證人即告訴人徐嘉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一個類似借貸的廣告,打電話聯絡後,對方叫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借寄給他,他會把錢匯進帳戶內,再去郵局補發存摺領錢(又改稱對方會叫人拿存摺下來給我),我在彰化市果菜市場對面的野雞車車站寄出郵件,花費了兩、三百元,郵件拿給司機,沒有收據。寄出之後兩天再打電話就不通了,我沒有拿到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0頁至92頁背面)。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內,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徐嘉伶之警詢筆錄(見104 年偵字第3086號卷宗第6 至13頁),及被告所申辦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6、38頁)、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存簿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可參,另有被害人蘇秀美所提供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張、被害人人賴昀姿所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徐嘉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關於被害人受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為貸款之目的,與對方聯繫後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自己並無詐欺犯意一節,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期間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2頁、第76頁背面),申登人確實是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本院調取該門號自103 年12月20日至1 月19日之通聯紀錄,查知在本案發生前後(104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1 月12日止),被告所持上述門號密集地與一個該時段原本未曾出現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通聯紀錄)。再調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知申辦人為許念主(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人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24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起訴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18374 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之1 頁)。

⑵案外人許念主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假貸款」之詐騙電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進一步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依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有3 個被害人(董志偉、張峻源、王慶源)分別透過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與自稱貸款者聯繫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人士,其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該案被害人提出宅急便託運單據、網路借款廣告為憑。其中被害人董志偉經檢察官調查係有正當工作之人,

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0之3 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被告辯解與上述被害人董志偉、張峻源、王慶源所述因借款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之情形相同,足信被告所辯非虛。

⑶本院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申辦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該帳戶在103 年3 月7 日於彰化買埤頭鎮斗苑東路87號便利商店使用後,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再使用(被告承認這最後一次使用是其自己所為)。直到104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16分,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餘額查詢」之動作,緊接著就開始有被害人存入款項,車手展開一連串提領詐騙款項之行動,上述「餘額查詢」應是車手使用提款卡前之測試行為。經本院囑警調取車手取款時被攝錄之嫌犯臉部正面影像,查知車手並非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0頁之翻拍照片)。依辦案經驗,通常提款卡一旦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很快就會被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本案車手測試帳戶之時間是在104 年1 月11日晚間,應與被告實際提供(或寄出)提款卡之時間不遠。再比對前述另案中獲不起訴處分之案外人董志偉寄出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是在104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與本案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時間接近。由此可證在相近的時間之內,被告面臨與另案被告董志偉類似之詐欺集團,誤信交付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民間貸款,非絕無可能。

(四)本案被告所辯較有可疑之處,乃被告一開始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經本院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其曾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聯絡,被告才表示自己是為了貸款而受騙(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背面)。被告解釋是因自己被騙後,怕沒有辦法交待,又以為民間貸款是違法行為,才謊稱遺失(見本院卷第78頁、第92頁背面)。本院認被告不誠實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查無前科,高職畢業,職業是貨運行的隨車搬運工(見本院卷第93頁審理筆錄),智識程度普通,而在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多元,此類假借款、真詐騙之行為並未消失匿跡,亦不能排除仍有民眾受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尚非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衡以被告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詐欺集團聯絡期間,也同時有其他被害人與該門號聯絡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因而成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認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認其應是被騙否則不會將使用中的薪水帳戶交給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詐            術  │被害人│金      額        │
├──┼────┼─────────┼───┼─────────┤
│ 1 │104年1月│撥打電話,佯稱拍賣│梁苔惠│於同日20時7 分許,│
│    │11日18時│網站客服人員,誆以│      │到苗栗通霄郵局,以│
│    │53分許  │「網路購物,因作業│      │母親之郵局帳戶金融│
│    │        │疏失,誤設分期約定│      │卡,轉帳2 萬9989元│
│    │        │轉帳,需操作提款機│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2 │104年1月│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蘇秀美│於同日20時25分許,│
│    │11日19時│購物業者,誆以「網│      │到臺東市大同路126 │
│    │許      │路購物,因銀行設定│      │號之郵局,轉帳2 萬│
│    │        │每月扣款,需操作提│      │9989元            │
│    │        │款機,以取消設定」│      │                  │
│    │        │云云              │      │                  │
├──┼────┼─────────┼───┼─────────┤
│ 3 │104年1月│撥打電話,佯稱飯店│賴昀姿│於同日20時50分許,│
│    │11日19時│客服人員,誆以「網│      │到臺中市台中銀行四│
│    │許      │路訂房,因系統異常│      │民分行,轉帳2999元│
│    │        │,致重複下訂,需操│      │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重│      │                  │
│    │        │複下訂」云云      │      │                  │
├──┼────┼─────────┼───┼─────────┤
│ 4 │104年1月│撥打電話,佯稱網路│徐嘉伶│於同日20時38分許,│
│    │11日19時│購物業者,誆以「網│      │到臺中市南區國光路│
│    │47分許  │路購物,因簽單有誤│      │297 號之郵局,轉帳│
│    │        │,以致重複扣款,需│      │2 萬9989元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        │設定」云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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