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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第15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丁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3 年1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7 月29日晚上6 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溪斗路與陸軍路口,為警逮捕歸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紙以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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