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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時5 分」之記載更正為「8 時30分」、第7 行「嗣為」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許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賣場內物品,惟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該賣場安管課人員黃光呈領回,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 千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員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黃忠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2日10時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之
    「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喜年來蛋捲1盒、麗仕香皂21
    包、起酥蛋糕1個、黑松沙士1瓶、蛋黃派1袋、蘋果8顆、紅
    包袋2包、金箔紅包2包、平口褲2件、沐浴乳1瓶、開心果2
    包、速乾浴巾1條、毛巾3條、洗髮乳1瓶及電影DVD4片等物
    品,並置於購物袋內帶離賣場,嗣為賣場安管課人員黃光呈
    發現攔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呈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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