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大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大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大成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向其妻江宥葇、其妻之姊江宜蓁租用2 人共有,坐落在彰化縣秀水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3 筆(下合稱本件土地),面積合計5853平方公尺,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元(租期至113 年4 月30日止)。洪大成明知本件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103 年5 月1 日起委由陳俊廷承攬本件土地之填土工程,並填以土石方、磚塊、水泥磚塊等物,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查處,於同年9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處洪大成罰鍰10萬元,並命其於文到3 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詎洪大成接獲本件裁處書後,非但未恢復本件土地容許之農牧使用,反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止,在本件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數棟,欲作為販賣家具之營業使用(尚未開始營業),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嗣經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人員於103 年12月19日,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人員於104 年1 月15日,分別到場履勘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大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職員宋彥忠之證述。
㈢本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填土)、本件裁處書、本件土地103 年8月21日狀況照片6 張、同年12月19日狀況照片6 張、104 年1 月15日狀況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屬不該,及其為經營家具賣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本件土地上填以水泥磚塊搭建鐵皮屋之手段及情狀,至偵訊時猶未恢復土地原狀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