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杰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前,見鄭瓊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13時許,陳瑋杰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停放時,當場為警攔下盤查,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瓊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本案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