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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3號

                   104年度簡字第987號

                   104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28號、第4886號、第5592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來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號「宏承電器行」建物旁倉庫(倉庫內部與主建物內部並未相通)及空地,徒手竊取謝宏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二手冷氣用壓縮機1 台及價值1,000 元之二手冷氣用銅管1 條(5 公尺)等物品,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嗣張正來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再度來到「宏承電器行」倉庫前時,即為謝宏佳當場發覺係日前行竊之人,遂遭謝宏佳追上攔阻(張正來所涉竊盜未遂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宏佳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又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龍成汽車有限公司」前空地,徒手竊取蕭仁義管領,價值約150 元之汽車水箱1 具得手。

㈢又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0 號建物前,徒手竊取許振德管領,價值約1,500元之冷氣銅管1 條(5 公尺)得手,正欲逃離現場時,即為許振德之父發覺並報警,經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扣得汽車水箱1 具以及冷氣銅管1 條(已分別發還蕭仁義與許振德)而查獲。

㈣又於104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 段000 號之「昌益汽車保養中心」前,徒手竊取陳文雄管領,放置於面臨道路之騎樓下開放式修車區內價值約1,500 元之汽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離去,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為陳文雄發覺汽車用電池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宏佳、證人即被害人蕭仁義、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四)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33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2 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103 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蕭仁義與許振德,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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