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號
受 刑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曾傅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執更丙字第5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以一○四年度執更丙字第五五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曾傅聰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曾傅聰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曾傅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而附件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罪,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惟因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編號6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予以扣除後,聲明異議人尚須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6日彰檢文執丙104 執更55字第07156 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略為:
⒈受刑人從101 年迄今,已有13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紀錄,且其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 度為緩起訴處分,其也曾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未把握此些機會,仍不斷施用、轉讓與持有大量毒品,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珍惜自新機會,更未能自我警惕與戒除毒癮,自有入監服刑之必要。
⒉又從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未曾因案入監服刑,故其之前所受之替代療法、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經驗,均無法使其戒除施用、持有與轉讓毒品惡習,為使其知悉施用毒品對其及其友人之經濟、身體、家庭之危害與不利益,並體悟刑罰之教化作用,使其產生遠離毒品之正確觀念,避免養成犯再多次也無妨,只要有錢就可以易科罰金不用被關之錯誤觀念,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矯正之效。
㈢然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該案已於103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件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亦已於103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附件編號7 、8所示之罪,在前揭各罪執行當時都已經判決確定,顯見前述案件之執行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已經可以達到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特別及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此些犯罪情狀、執行紀錄,在距離僅約2 ~3 個月之本案執行當時(104 年2 月10日)依然存在,並沒有任何改變,又細繹附件編號7 、8所示之判決書,此2 罪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在已經易科罰金之附件編號4 、6 所示之犯罪之前,難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且所犯之法條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亦與其餘已經易科罰金之罪之罪質雷同,犯罪情節差異不大,於此,看不出來有何差別處遇之實質理由。
㈣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示,其於附件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迄本案入監為止,約有10個月的時間,都沒有任何前科,可見附表各罪之宣告與執行,已經達到一定程度的特別預防效果,尤其受刑人已提出工作在職證明,可認受刑人努力讓生活邁入正常軌道,已有遠離毒品之心,自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另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觀之(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非累犯,而其所犯又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或有何矚目特殊之處,於此,尚難認定本案入監服刑有何維持法秩序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
㈤從而,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為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已經構成裁量瑕疵,與法律有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達救濟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