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
- 選任辯護人
-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坦承部分轉讓禁藥的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共犯證述及通聯譯文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期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證人尚待本院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禁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3 月4 日執行羈押。嗣於104 年3 月30日解除禁見,復於104 年6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審理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改口否認,本院審酌認為,本案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已於104 年7 月16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對此已經宣判之重刑,其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其意欲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將來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 年8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