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2月3日14時57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逾標準值之下,騎車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