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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豪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曾豪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豪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4時許,駕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4時18分許,行經溪州鄉溪
    厝村中山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
    摔倒,致身體受有頭部,全身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
    將曾豪傑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豪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
    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6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