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坤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坤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於105 年4 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某鵝肉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4 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某鵝肉攤飲用啤酒3 罐及38度高粱酒半瓶多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份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坤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7年、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鍾坤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4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某鵝肉攤
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與彰新路交
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坤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