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宥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甲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林宥蒼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宥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
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以將甲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7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林宥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