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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樵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樵茂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上茂實業行,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停工後,不遵行停工命令,竟仍擅自繼續作業,被告漠視法令並污染地面水體與生態環境之惡性甚明;且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之傷害難以輕估,所為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既深且廣,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92年間,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江樵茂  男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樵茂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茂實
    業行」之負責人,「上茂實業行」於上址經營印染整理業(
    筒紗、絞紗染色、針織布及不織布染整等業務)。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
    茂實業行」無申請工廠登記,且未領得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
    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竟產生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經該局在「上茂實業行」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其排放廢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因而於104年8月11日對「上茂
    實業行」裁處停工及罰鍰新臺幣20萬元,江樵茂業於104年8
    月13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9月18
    日派員前往上址複查,發現江樵茂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犯意,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
    廢(污)水至承受水體,經當場採放流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為45.2mg/L、生化需養量為200mg/L、化學需養量為716mg/L
    ,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樵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承辦人張嘉陽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暨檢測報告(樣品編號000000)、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1日
    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104年9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檢測報告各1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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