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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5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5 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原記載「趁洪束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業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遭不詳人竊取)鑰匙未拔之際」,應補充更正為:「見洪束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業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遭不詳人竊取)鑰匙未拔(然仍在該不詳人實力支配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5 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