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5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5 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原記載「趁洪束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業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遭不詳人竊取)鑰匙未拔之際」,應補充更正為:「見洪束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業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遭不詳人竊取)鑰匙未拔(然仍在該不詳人實力支配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