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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00 號居所0樓客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高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無工作、心情不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未婚、育有2 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上開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 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為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許高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