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當事人談話筆錄」更正為「收容人自白書」、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