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上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60 、1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上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更正為「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3 時許,在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5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論罪部分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施上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上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5 住處,以將海洛因和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
7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上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雖其於
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惟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