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政宇
- 被告
- 廖國龍
- 被告
- 廖國政
- 被告
- 林孝勇
- 被告
- 陳奕儒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被告
- 林銘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行「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二、查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載明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見本案判決書第9 頁),而修法後沒收已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 行關於「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記載,顯係「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