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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志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營「志宇企業社」,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批發,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鄧志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登記其妻周琬茹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志宇企業社」,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崙街15之1號前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丁字路口,貿然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賴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丁字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快速通過該路口,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以該機車前車頭高速大力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脫臼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6、7、11、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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