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營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營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營寬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賴營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營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
    ,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
    瓶,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嗣於
    同日凌晨2時5分,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新生路
    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營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