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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賴營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扣案物內容,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賭客位置圖共3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8張」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再考之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9,500元,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非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逕行沒入,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                    │2副             │
├──┼────────────┼────────┤                         │                                │
│ 2  │方位骰子                │2顆             │
├──┼────────────┼────────┤
│ 3  │骰子                    │6顆             │
├──┼────────────┼────────┤
│ 4  │牌尺                    │8支             │
├──┼────────────┼────────┤
│ 5  │撲克牌                  │5盒             │
├──┼────────────┼────────┤
│ 6  │撲克牌                  │11副            │
├──┼────────────┼────────┤
│ 7  │抽頭金                  │2,800元         │
├──┼────────────┼────────┤
│ 8  │錄影主機                │1臺             │
├──┼────────────┼────────┤
│ 9  │錄影鏡頭                │2支             │
├──┼────────────┼────────┤
│ 10 │電視機                  │1臺             │
├──┼────────────┼────────┤
│ 11 │帳冊                    │1本             │
├──┼────────────┼────────┤
│ 12 │大門遙控器              │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3樓
                        居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
    由甲○○出租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平面道路往東19.5
    公里處旁之鐵皮屋予乙○○,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賭
    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麻將或俗稱「13支」之方
    法賭博財物。其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台100元,若自摸者,贏得另三位賭客之賭資,惟須
    付抽頭金200元予乙○○;另「13支」賭博方式為:以撲克
    牌為賭具,每人各發3組牌,比較各家大小,3副牌全贏者(
    即俗稱打槍)可從輸家處得200元,每1輪次(即每人發牌3
    次)由乙○○向其餘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每月抽頭金扣
    除水電費及租金,再由甲○○與乙○○朋分以牟利。嗣於
    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賭
    資6萬9,50 0元、甲○○及乙○○共有之抽頭金2,800元、甲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錄影鏡頭2支、錄影主機1台、電視機
    1台、撲克牌5盒、麻將共2副、骰子共6顆、牌尺共8支、方
    位骰子共2顆、乙○○所有供賭博用之帳冊1本、大門遙控器
    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前開犯
    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惠、林慶昌、劉永芳、張東聯、
    陳筆鄉、楊裕益、陳玟瑾、張芸蓁、林秀麗、李羽禾、黃鎮
    志、陳衧萁、傅美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犯
    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及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
    均論以集合犯。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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