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富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起訴書之被告姓名「陳富強」均更正為「陳富强」;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陳富强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另補充「車隊監控‧行蹤紀錄資料」、「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 本」、「陳富强駕駛執照影本」、「相驗照片6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 告 陳富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強在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因此不慎撞及沿彰化縣○○鎮○○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謝麗枝,致謝 麗枝受有頸部腫脹瘀青、鼻腔流血、顱底、頸椎、胸腔損傷等傷害,終因頸椎及胸腔損傷併顱腦損傷,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麗枝之子王耀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強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書各1份、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