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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人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婷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准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為本院駁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102 年12月31日出所,共計羈押57日。嗣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訴字第701 、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897、189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楊淑婷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年薪新臺幣(下同)百萬以上,雖經具保但仍被公司免職,身心受創俱深,以及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請求按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5,000 元×57日=285,000 元),總計補償28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楊淑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235號、103 年度偵字第330 、1389號提起公訴、以103 年度蒞追字第3 、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訴字第701 、750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103 年上訴字第1897、189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聲請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是由臺中高分院為無罪判決而確定,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應向該判決無罪之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中高分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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