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建物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莊碧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未扣案),得手後懸掛在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蘇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陳證玄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前,以其所有同上金屬製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陳證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未扣案),得手後亦懸掛在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蘇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28分許,在蔡明輝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前,以其所有之汽油桶空桶1 個及水管1條(均未扣案),竊取蔡明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18公升(價值約新臺幣432 元),得手後將上開汽油加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而使用殆盡。
四、嗣經警員吳豪傑調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案件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蘇宏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宏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碧珍、陳證玄、蔡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吳豪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汽車車牌均係以螺絲緊鎖在車體上,非使用適當工具難以拆卸,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以長度約10公分、金屬製之扳手卸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自用小客車2 輛之車牌各2 面得手等情(見偵卷第6 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繪製其所使用之扳手形狀附卷(見偵卷第43頁),經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堪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該金屬製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其既為金屬製品,且可卸下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又依被告手繪圖,可知該扳手形狀適於手持,且兩側均有尖角,如持以敲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旨揭判例意旨,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蘇宏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等方式,竊取他人車牌、汽油,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取他人車牌之目的係為竊取他人汽油,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子女已成年、1 名子女就讀小學三年級,職業為做工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製扳手1 支、汽油桶空桶1 個及水管1 條,均未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現均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