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9 年 12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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