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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湘芸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湘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芸因懷疑趙俊妃與其丈夫有往來,欲對其質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15分許,見趙俊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道東書院側門前,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後,上前用力拍打趙俊妃之駕駛座車窗並要求趙俊妃下車,以此方法妨害趙俊妃行使任意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妃之指訴、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6 分許,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道東書院側門前,有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後方車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手機內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2頁下方照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停車後,有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趴在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有拍打車窗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下車,靠近我的車子,猛力的拍打我駕駛座旁的車窗等語(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並到我車旁用力拍打車窗叫我下車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來拍打我的車窗,一直拍打,一直喊,…他趴在我的窗戶那裡,…他整個人幾乎趴在我車窗上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漢生亦證稱:到現場的時候先看到被告趴在駕駛座車窗的玻璃上,…被告趴在告訴人駕駛座的車窗上,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的背影,趴在駕駛座的車窗上,好像這樣子往裡面看,就是我們趴著看裡面的人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且被告並不否認自己有接近告訴人車子,趴在車窗看的行為(見偵卷第3-3 頁、第20頁被告之供述)。由告訴人手機內蒐證照片亦可看出,被告當時人有靠近告訴人車輛的駕駛座車窗,被告的手也有放在駕駛座車窗上,有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至12分的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至6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仍聲請至現場模擬,欲證明自己當天的動作及行為,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並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指稱:當時我要離開,但無法離開。…因為他趴在我窗戶那裡,我就不能開走,我沒想到說可以開走,我怕傷到他,…被告下車拍打我車窗的時候,我想要離開,可是他就是一直趴著,我怕傷害到他,我就不能離開了,我有想要開車離開,但沒辦法,因為他整個人都趴在車窗上云云(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趴在告訴人駕駛座車窗及拍打車窗之舉動,但告訴人已證稱:被告沒有什麼脅迫、恐嚇的言語,可是他就是一直拍打一直趴著,然後笑,因為我在哭,他一直笑,我就越怕,被告沒有到我的車頭前面去攔著,他沒有站在車頭,被告沒有叫我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6 頁),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其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告訴人當時車輛停放之位置前後,已有足夠空間供告訴人自行駕駛離去,被告也未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因此被告雖有趴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及拍打其車窗之舉動,然以此種舉動及被告所站的位置觀之,客觀上並不足以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告訴人曾證稱其一開始停車的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先開車離開,在停車的這段時間,也根本沒有想到要開車離開,只想到要按喇叭,希望被告趕快走(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但卻又證稱其當時想要開車離開,但無法離開云云,所述前後矛盾,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非可遽信。況被告如果要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大可直接將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的車輛旁邊,使其無法開車離開,而不用停在離告訴人車輛尚有一小段距離的後方車道上,再以步行方式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尚非無疑,不能遽為認定。又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要求其下車之言語,然被告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下車,其手段亦非屬「脅迫」行為,不能成立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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