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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士瑋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黃兆永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兆永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上午11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由黃昱傑兼營「羊肉羹」小吃店之住處。黃兆永趁人不注意之際,侵入該店內後方之未上鎖房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黃昱傑在房間內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昱傑放在書桌上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住宿證、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將現金花用至剩餘1,500 元(已發還),皮夾及前開證件則丟棄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國小前之大水溝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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