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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原子筆貳支及六合彩簽注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雪圖利經營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經營之期數、規模,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1 台、原子筆2 支、六合彩簽注單總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吳雪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8月初起,提供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住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供不特定賭
    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及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即
    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為簽注
    金額之57倍)、「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570倍)、四星(即簽注
    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4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
    之7500倍)、特別號(彩金為簽注金額之36倍),賭金每注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及85元,如賭客下
    注後未簽中任何號碼,所投注之賭金即歸吳雪所有,而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迨於105年8月20
    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
    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
    、六合彩簽注單總表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
    六合彩簽注單總表1張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
    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
    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原子筆
    2支、六合彩簽注單總表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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