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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上午1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上午10時30分許」;第14行「同日晚上9時許」之記載,
    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第17行「兒童鞋1雙」之記
    載,更正為「兒童鞋4雙」。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行
    為時,業已82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失智症,依其
    病史及症狀表現,回推於本案行為時,其判斷能力有所偏差
    ,亦無法自控犯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受上開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降低,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另被告所竊取之
    物,雖有部分無法尋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該部份犯罪所得,然查,被告事後業已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2萬元,有前揭調解程
    序筆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
    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39號
    被      告  甲○○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廣發精品有限公司」騎樓,見乙
    ○○負責管理之由統一速達宅急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所配送之大包裹1個(內有美妝保養品、艾適
    明保健食品、褲子、襪子、SVPDM540可攜式數位顯微鏡/放
    大鏡限量新款、藥品一批、保養品、果汁機、條碼貼紙、訂
    單、鏡片12個、Deit Esthetic無瑕緊緻雙2瓶、金善美保健
    食品、比基尼、麵條、化妝品等共18個小包裹)放在騎樓下
    ,乃將之徒手搬運到機車後座而竊取之。嗣甲○○將上開包
    裹載至由盧言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環
    寶企業社」企圖變賣,為盧言所拒收,甲○○遂當場將包裹
    拆開,將部分商品留為己用,其餘則棄置在上開資源回收場
    內。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查證,甲○○主動交出塑膠
    麻布袋1個、果汁機1台、褲襪1包、黑色上衣1件(已發還)
    。復偕同員警再返回上開回收場,起獲兒童鞋1雙、泳裝1套
    、電池5顆、黑色短褲1件、降壓卡諾錠100錠、化妝品4件、
    藥品1罐、麵條5包、私密粉嫩日用潔露4條、私密抗菌特殊
    潔露2條、包裝盒3盒、包裝袋1袋(已發還)等物,然其他
    物品業已逸失無蹤。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雅珍、盧言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臨檢紀錄表、估價單、網路列印資料、訂單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28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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