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易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李易修允諾貸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高啓明,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息2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元,實際交付1 萬6 千元予高啓明(計算利息約年利率913%),高啓明則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編號WG0000000 號)、借據,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一併交付李易修為質。其後高啓明繳交5 期利息即2 萬元予李易修,李易修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易修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高啓明簽發之本票、借據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姓名「高啟明」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啓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易修將首期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1 萬6 千元予被害人,其本金自應以1 萬6 千元計,並依每10日4 千元之基準計算結果,被告對被害人所收取利息約為年利率913%(計算式:利息4,000 元/ 本金16,000元/ 每10日×每年365 日=9.125 ,%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衡諸目前經濟狀況,顯然大幅逾越正常民間借貸計息水準,是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自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乘被害人急需現金周轉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經查,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借據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等物,均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被害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供稱均係友人託其向他人催討債務因而交付之物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李易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易修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在報紙刊登
廣告之方式,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之聯絡借款
。嗣於103年8月19日某時,急需款項使用之高啟明見該廣告
後,遂與李易修聯繫,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秀
傳醫院門口與李易修見面,李易修允諾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給高啟明應急,約定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
息2000元,預扣4000元利息,高啟明實拿16000元;高啟明
則簽發面額40000元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並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給李易修為質。嗣
後,高啟明繳交5期共20000元利息給李易修,李易修以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易修之供述:坦承放款給高啟明並收取重利等情,足
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是借款40000元給高
啟明云云,然依照本署104年度偵字第9406、10072、101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內容,被告李易修在該
案也是要求借款人簽發2倍借款金額之本票,本案與該案之
行為時間相近,被告應該也是要求高啟明簽發2倍借款金額
的本票,故其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
㈡證人高啟明之證述、本票(編號WG0000000號)、身分證、
健保卡、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扣案物品照片、借據,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被告
涉有前揭重利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重利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