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益前有販賣毒品、強盜、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黃明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3
時3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前,見黃綉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趁,上前開啟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離現場。
嗣經黃綉麗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在警局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綉麗之證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