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炳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炳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病歷及就診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6至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審酌:被告魏炳鑽為被害人魏邱瓦之晚輩,竟於酒後持枴杖毆打魏邱瓦,不僅使被害人魏邱瓦身體受傷,精神上亦遭受羞辱,被告犯罪手段、態度均甚惡劣,並斟酌其與被害人之親屬、鄰居關係,及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魏炳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炳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炳鑽與魏邱瓦為堂叔嫂,魏炳鑽因
不滿魏邱瓦向其母親投訴魏炳鑽常喝酒,竟基於普通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號前,徒手毆打魏邱瓦左臉1巴掌,並將
之推倒在地,再以魏邱瓦所使用之拐杖,毆打魏邱瓦之屁股
、大腿,致魏邱瓦受有左臉、左手、右大腿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邱瓦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炳鑽之供述 │僅坦承以拐杖毆打告訴人魏│
│ │ │邱瓦之屁股,否認有毆打告│
│ │ │訴人左臉及將告訴人推倒在│
│ │ │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邱瓦之結│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魏江綢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以拐杖毆打告訴人屁股│
│ │ │、大腿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全部犯罪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