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96 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柯志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穎自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
全家福KTV,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嗣於同年5月30
日上午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不慎碰撞李水晶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而受傷(李水晶未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委託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
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水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濱秀
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1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